(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26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无固定居所。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购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客上居宾馆附近,将2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和刘某,并从李某某身上收缴毒资100元;从刘某身上收缴疑似毒品2小包(净重0.0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缴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及物证检验报告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贩卖的毒品是吴某某提供的,被抓获后当场带领警察抓获吴某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毒品由吴某某提供,当场被抓获后带领警察抓获了吴某某(吴某某现已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作案用的白色Jugate牌手机一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带领警察抓获贩卖毒品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因本案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七百元,余款三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0.09克和作案工具白色Jugat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