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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立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积祥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立行初字第10号起诉人王积祥,男,汉族。2015年10月20号,本院收到起诉人王积祥的起诉状,请求确认法院判令被告为其缴纳从2000年10月起的失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起诉人已就前述诉求以沈阳低压开关厂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于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起诉人又就前述诉求以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浑南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裁���不予立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沈中立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原告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起诉人就同一法律事实,以相同诉求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积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喆审���判员周玺联代理审判员 郭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