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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洁与张喜恩、王金花、李双林、王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张喜恩,王金花,李双林,王希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李洁。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张喜恩。委托代理人王金强。被告王金花。被告李双林。被告王希芬。原告李洁与被告张喜恩、王金花、李双林、王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与被告张喜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李双林、王希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喜恩、王金花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算,被告李双林、王希芬将位于保定市胜利巷41号1-3-303、304室房屋(房产所有权证O010005**号)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348**号),且在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办理了相应公证书。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按约还款则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合计3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喜恩辩称,1、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认可,但从未见过这份合同。2、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其预先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4400元,因此我方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应为285600元。3、逾期还款认可,但是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6‰,被告张喜恩实际却是按照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因此,多付的利息应予返还。被告王金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双林、王希芬辩称,合同约定不规范且存在漏洞,对我方不利,且抵押财产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张喜恩、王金花需要借款,因此通过保定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300000元借给被告张喜恩、王金花;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3、按月利率16‰,按季付息,每期14400元,每期起始日支付利息;4、被告李双林、王希芬自愿以其位于保定市胜利巷41号1-3-303、304室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O010005**号)作为担保,抵押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5、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6、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当日,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就被告李双林、王希芬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张喜恩、王金花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性作出(2013)保古证民字第0831号公证书。并就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348**号、债权数额200000元,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348**号、债权数额100000元)。保定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张喜恩、王金花手续费646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79140元,其中预先扣除了第一季度利息14400元、代被告张喜恩及王金花向保定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6460元。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喜恩、王金花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张喜恩、王金花未能偿还,因此通过保定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魏某联系后,原告李洁与被告张喜恩、王金花就民间借贷合同继续履行,只是利息变更为每两个月10800元,由被告张喜恩、王金花支付至保定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5000元,再由保定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洁10800元,其中的差额4200元系保定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喜恩、王金花收取的手续费。2014年1月17日直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被告张喜恩、王金花一直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张喜恩、王金花未还本付息。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鉴于被告答辩称原告30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前三个月利息14400元及由原告代被告向保定市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6460元后,实际向被告转账279140元本金,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前期6个月利息26798元、后期利息25123元、代为向保定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6460元、诉讼费3350元以及20%的违约金55828元,共计396699元应予支付。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书》、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348**号及第20134875号他项权证、保定市房权证新市区字第O010005**号房屋产权证、借款借据、银行流水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本金已实际给付借款人,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就上述合同虽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继续履行,此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意见及保定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魏某出庭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第二,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为3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4400元,并代被告张喜恩、王金花向保定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手续费6460元,其实际给付被告张喜恩、王金花279140元,其中6460元系代被告所交因此应认定为借款一部分,而144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14400元=285600元。另,根据庭审时原、被告所述意见,可以确定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要求其按实际借款金额支付此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285600元×16‰×6=27417.6元。被告张喜恩、王金花辩称其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一直按照每两个月15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存在多支付利息的情况,因此应扣除其多付的利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银行流水显示每两个月利息10800元,结合证人魏某的证言,差额4200元系保定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因此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张喜恩、王金花在2015年5月18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因此应支付后期利息25123元,但合同在被告拒绝付款后已不再继续履行,且原告已就其违约明确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存在重复,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合同第二十六条第3款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张喜恩、王金花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85600元×20%=57120元。第四,被告李双林、王希芬自愿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通过公证后在保定市房管局对其抵押进行了登记,其抵押依法成立。虽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已在上述期限内行使其权利,因此,被告李双林、王希芬认为其抵押权已超过抵押期限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抵押登记显示债权数额300000元,因此,原告李洁在被告张喜恩、王金花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被告李双林、王希芬位于保定市胜利巷41号1-3-303、304室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O010005**号)在30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张喜恩、王金花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5600元、利息27417.6元、违约金57120元,三项合计370137.6元,被告李双林、王希芬对其中的300000元以其保定市胜利巷41号1-3-303、304室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O010005**号)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恩、王金花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洁借款本金285600元、利息27417.6元、违约金57120元,三项合计370137.6元;二、被告李双林、王希芬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00元以其保定市胜利巷41号1-3-303、304室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O010005**号)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5元,其中,由原告李洁负担243元,由被告张喜恩、王金花、李双林、王希芬负担3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郄俊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