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亲属刘某某家,乘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父亲刘某乙(2012年3月28日去世)的耕地直补折盗走。自2012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王某某先后分五次从刘某乙的耕地直补折里支取人民币7380元,此款全部被王某某用于平时消费。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现已全部返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刘某某家,趁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父亲刘某乙(2012年3月28日去世)的耕地直补折、身份证盗走。自2012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王某某先后分五次从刘某乙的耕地直补折里支取人民币7380元,此款全部被王某某用于平时消费。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直补折)交易明细记载证实,户名刘某乙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分五次共计支取7380元。2、扣押提取笔录记载证实,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某某处提取刘某乙身份证一份、中国邮政储蓄直补折一枚、邮政储蓄手续费一张及现金7380元,并已返还给失主刘某某。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春季一天,他父亲刘某乙去世后,他叔伯外甥王某某来到他家说帮他支取刘某乙的低保款,从窗台上把身份证、低保折拿走了。后来,他找刘某乙的直补折没找到,就去邮局查询,发现直补折里的钱都被支走了,他就报案了。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他去刘某某家溜达,发现刘某某父亲刘某乙(已去世)的直补折、低保折和身份证都在窗台上放着,刘某某让他帮忙支取低保款,趁刘某某没注意,他把直补折也拿走了。自2012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他分五次共计支取直补款7380元,都被自己花销了。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0年11月23日。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中国邮政储蓄账户(直补折)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人民陪审员 张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