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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2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1997年至2014年3月任神农架林区阳日镇古水村党支部书记。于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时任神农架林区阳日镇古水村党支部书记)于2005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利用其具体负责本村村民五保、低保金救助申请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欺骗的方法,先后骗取村民陈某甲、王国香的五保金17550元、农村低保金9848元,村民李某甲的农村低保金8959元,村民庄某一家3人(包括庄某、田志明、李玉堂)的农村低保金95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887元。上述事实证据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付某、袁某、李某甲、王某乙、庄某的证言,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及供述、书证社会救助申请审批表、书证神农架林区阳日镇财政所提供的陈某甲等5户农村低保发放情况、领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甲任神农架林区阳日镇古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合计人民币34040元。具体如下:1、2008年4月,赵某与古水村签订协议,有偿使用古水村集体及部分农户的土地发展核桃基地,协议签订后,赵某分两次将土地补偿费用40000元(村集体及占地农户土地补偿款各20000元)交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20000元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2、2011年1月,神农架林区阳日镇政府拨付给古水村后续产业补助资金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领取上述资金后,除支付3名村干部每人3000元补助资金外,将余款11000元通过虚列开支的方式予以核销后据为己有。3、2011年12月,吴某为古水村制作、安装村委会公示栏雨棚,实际费用为960元,但其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开具了4000元的发票。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村委会主任付某持上述发票到神农架林区阳日财政所报销领取4000元,除支付吴某960元外,将余款3040元据为己有。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神农架林区纪委调查期间主动退缴涉嫌职务侵占部分涉案款47000元。上述事实证据有,证人刘某、付某、赵某、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乙、李某丁、陈某丙、李某戊、吴某的证言,书证《古水村核桃基地发展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阳日财政所提供的记账凭证、笔记本复印件、王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及任职情况及户籍证明,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村民陈某甲、王国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人申报为五保户,并将二人名下2005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五保金全部领取。在纪委调查王某甲职务侵占期间(2014年),因其害怕此事败露,遂在2014年3月将陈某甲、王国香名下的部分五保金付给二人之女陈某乙,并要求陈某乙出具二张领款单时,将领款日期提前至2011年1月13日和2013年1月18日。在没有经过村两委讨论和民主评议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安排付某做好申报资料,在陈某甲、王国香、李某甲、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们申报为农村低保户,并将他们名下的农村低保金领取。以上事实有书证阳日财政所记账凭证、证人陈某甲、李某甲、庄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可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故意明显,客观方面被告人王某甲时任神农架林区阳日镇古水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其具体负责本村村民五保、低保金救助申请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隐瞒、欺骗的方式骗取五保、低保资金,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在纪委调查其职务侵占案件期间将部分五保金、低保金支付给相关农户,并让他们将出具领款单的时间提前,是其掩饰犯罪的手段,并不影响对其贪污罪的认定。综上,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民政资金458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第一笔赵某付给村集体土地补偿款20000元没有上账是村委会协商的结果;指控的第二、三笔用于村委会跑项目开支,王某甲没有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指控第一笔,根据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赵某因发展核桃基地使用古水村集体及部分农户的土地,并按协议先后两次交给被告人王某甲40000元土地补偿费,其中20000元用于支付给占地村民,另外20000元付给古水村。后因村民杨某甲、李志艳、李某丙、杨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索要,被告人共支付上述村民土地补偿费7000元,并承诺剩余部分待赵某全部给付以后再给村民兑现。虽然用于给付村民的20000元未按照相关财务规定上账,但后因村民知情且已支付7000元,故不足以认定王某甲对其实际掌握,但未完全兑付给村民的13000元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应从指控的金额中扣减。由王某甲实际掌控付给村集体的20000元土地补偿费用,古水村村委会其他成员并不知情,且王某甲未按规定将此款上账,直到纪委调查后,其为防止事情败露才将该20000元交给村主任付某,由付某上缴纪委,故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20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罪第二、三笔,被告人王某甲对于虚列开支以及多报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这二笔资金已实际用于为古水村跑项目支出,因村委会其他成员对此并不知情,且被告人当庭无法说明用于跑项目花费的资金去向,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任神农架林区阳日镇古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资金4588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3404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王某甲所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缴职务侵占部分赃款3404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暂扣的涉案款人民币47000元,用于抵缴被告人王某甲职务侵占所得赃款人民币34040元,依法发还神农架林区阳日镇古水村村委会,其余部分依法处理;对被告人王某甲贪污所得赃款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优抚资金4588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3404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且应数罪并罚。其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戴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