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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苏陈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桂芳、泰州市海陵区华锦制衣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苏陈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李桂芳,泰州市海陵区华锦制衣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泰州市苏陈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徐庄村。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芳。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华锦制衣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徐庄村。投资人李桂芳。原告泰州市苏陈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徐庄村委会)诉被告李桂芳、泰州市海陵区华锦制衣厂(下称华锦制衣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芳、华锦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庄村委会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桂芳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李桂芳租用原告办公楼天井东西两排平房(东面9间、西面7间)及办公楼底层东边第一间及第二间南半间,租赁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10600元。协议后,李桂芳占有使用租赁房屋。2013年1月1日,李桂芳与原告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李桂芳租用上述房屋中200平方米(原告办公楼天井东9间)平房,用于开办服装厂,每年租金7000元,同时约定每年1月1日缴纳当年租金,逾期不缴纳房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后李桂芳投资设立华锦制衣厂并开始经营活动。被告从2011年起即不按协议给付租金,经催要仍不给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及场地使用费31500元,解除双方间合同,同时被告腾空并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及场地。被告李桂芳、华锦制衣厂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桂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办公楼天井东西两排平房及办公楼底层部分房屋出租给李桂芳开办服装厂,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10600元,每年1月1日缴纳当年租金,逾期不缴纳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此间李桂芳给付14000元租金。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李桂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李桂芳租用原告位于徐庄村面积200平方米非住宅房,租赁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7000元,每年1月1日缴纳当年租金,逾期不缴纳原告有权收回房屋。2013年1月李桂芳以上述场地为住所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华锦制衣厂。后因李桂芳未缴纳租金,原告公告催要未果而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被告实际使用天井东侧200平方米9间平房,租金按年收取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租赁协议、产权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收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桂芳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作为出租方原告交付了房屋,作为承租人李桂芳有义务支付租金。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未给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该约定实质是合同解除条款,现李桂芳未支付租金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收回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按每年7000元从2011年起计算至2015年6月底为31500元,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锦制衣厂共同承担责任一节,因华锦制衣厂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州市苏陈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桂芳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李桂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苏陈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天井东平房9间(200平方米)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同时给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31500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苏陈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桂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8元,原告负担168元,被告李桂芳负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桂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人民陪审员  严嘉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