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曾海武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曾海武,曾友棠,曾海华,曾润棠,陈伟坤,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叶育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辉,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雄彪,男,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曾海武,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曾友棠,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曾海华,男,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曾润棠,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陈伟坤,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同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世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曾海武、曾友棠、曾海华、曾润棠、陈伟坤、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河东法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一、限被执行人曾海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申请人东源支行借款本金7665.41元,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相关逾期罚息的规定计算。二、以上款项,被告曾友棠、曾海华、曾润棠、陈伟坤、同富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曾海武、曾友棠、曾海华、曾润棠、陈伟坤、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1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 斌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