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巢湖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叶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巢湖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胡官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叶军,被上诉人安徽省巢湖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徽省巢湖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实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州商业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中州家居城1号楼三层通风排烟管道工程,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完工后,被告验收后于2012年6月18日签署结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69621元,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底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而是断断续续支付给原告总计96000元,剩下173621元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万般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73621元;2、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暂付19098元,息随款清);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中州商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173621元因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此不认可该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六安市中州家具城1号楼三层通风排烟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中州家居城1号楼三层通风排烟管道工程,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验收后于2012年6月18日签署结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69621元,但经本院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全部工程款应为266921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底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总计96000元,剩下的工程款不是173621元而应是170921元被告没有支付。嗣后,原告索款未果,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部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269621元,但经鉴定为26692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9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70921元而不是17362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请,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中州商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的款173621元因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此不认可该工程款数额。”的辩解理由,其合理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安徽省巢湖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70921元;二、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安徽省巢湖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70921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130元由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州商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2、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3、司法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盛华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8月26日,与中州商业公司签订《六安市中州家具城1号楼三层通风排烟承包合同》上载明的对方当事人名称为“巢湖市盛华实业公司”,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巢湖市盛华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胡官海”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名。据此,中州商业公司上诉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巢湖市盛华实业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安徽省巢湖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查,中州商业公司在二审提及的其已与对方结算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封面》,上面载明建设单位为“安徽省巢湖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另外,“安徽省巢湖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胡官海”,可见,“巢湖市盛华实业公司”与“安徽省巢湖市盛华实业有限公司”为一家单位,故盛华实业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州商业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已经结算,但是其提供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封面》未有盛华实业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相反,盛华实业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封面》,以及《工程量计算书》中,均有中州商业公司工作人员朱业钢的签字。对此,中州商业公司认为缺少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为此,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价款266921元,与盛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朱业钢”签字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封面》的工程价款269621元,基本接近。中州商业公司同时认为该鉴定依据的是盛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该《工程量计算书》虽有“朱业钢”签字,但没有单位公章,不予认可。然而,中州商业公司对于《工程量计算书》上有“朱业钢”的签字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其自己举出并认可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封面》上同样有负责人“朱业钢”签字的事实相矛盾。因此,中州商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