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印象”商务酒店一楼大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红云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2颗、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