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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汉武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汉武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91号罪犯刘汉武。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来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刘汉武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滁刑终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6日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汉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汉武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劳动改造中,能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积分考核中获一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滁州市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汉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汉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