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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凯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龙,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晏瑗瑗,女,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丁德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光大,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化公司与德源公司之间发生双方诉辩称的交易后,德源公司向其员工廖涛开具发票,由廖涛及案外人“王丹”一起交给石化公司。石化公司收到该发票后,称将货款交付给案外人“王丹”,石化公司向原审提交案外人“王丹”《情况说明》一份,系复印件,石化公司称单位存有原件,原审要求并特别给予时间要求石化公司提交远见,石化公司在重新制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德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石化公司支付货款6748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石化公司提交的所谓案外人“王丹”的《情况说明》仅系复印件,该原件德源公司并不认可。且原审法院专门制定时间由石化公司提交原件,石化公司仍未提交,故从证据规则角度,本案不应当认定货款已经支付给“王丹”。其次,即使本案货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王丹”,本案仍不能认定石化公司、德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履行而消除。通过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案外人“王丹”与德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且案外人“王丹”持有发票向石化公司主张支付,发票本身并不单独具有债权债务消除的证明属性,在没有德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石化公司仅仅依照发票向“王丹”付款,该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王丹”参加诉讼,原审进行了慎重考虑。追加“王丹”的主要功能是帮助石化公司证明已经适格向德源公司进行了支付,但要达到这一目的,仅仅是“王丹”并不能完成,关键还在于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王丹”与德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在正常情况下,这些证据在“王丹”收款之时,石化公司应当保存以资作为与德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消除的证据。在本案中石化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王丹”与德源公司的关系,唯一的证据仅仅是“王丹”的自称,“王丹”的自称不能达到苛以德源公司法律效果的目的,故即使追加“王丹”并不能直接影响德源公司、石化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况且,“王丹”作为有利于石化公司的因素,本质上是石化公司的一个举证范畴,石化公司应当承担是否通知“王丹”到庭、能否通知“王丹”到庭的责任。如果法院为查明全部事实,依职权进行追加,本质上是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对石化公司举证的帮助。综合考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宜追加“王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诉讼中,石化公司称“王丹”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暂缓本案处理,该主张石化公司并未举证。即使“王丹”确实涉嫌刑事犯罪,也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因为本案处理的结果恰恰才能从民事上确定谁应当承担货款被“王丹”取走的风险,从而在刑事上确定石化公司、德源公司谁是受害者。故,本案即使存在与刑事犯罪的关联性,也不构成审理本案的障碍。综上,石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德源公司的支付货款义务已经适格履行,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源公司支付货款674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0元,由石化公司负担(此款德源公司已预交,石化公司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德源公司)。宣判后,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中,石化公司提交了案外人王丹的《情况说明》,证明石化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审法院以《情况说明》仅系复印件,否认石化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王丹。基于此,石化公司要求原审法院追加王丹参加诉讼以证明石化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但原审法院在没有追加王丹、未听取证人证言且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认定王丹与德源公司不存在委托收款关系、石化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石化公司与德源公司之间发生交易后,德源公司向其员工廖涛开具发票,由廖涛及王丹一起交给石化公司,石化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基于信赖将货款交付给王丹,并善意相信王丹具有代理权,上述行为系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德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丹与德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认定石化公司以发票向王丹付款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王丹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加之石化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王丹进行诈骗的报案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相关文书,因此,原审法院应当追加王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中止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德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德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经对王丹的法律地位及案件相应事实调查清楚,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王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石化公司主张王丹收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德源公司的经办人均为廖涛,因此王丹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德源公司承担。现德源公司已经按约交付货款,石化公司应当付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下的货款金额为674860元。本院认为,石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丹系受德源公司委托收款,因此即便王丹收取了相应的货款,也不能得出德源公司授权王丹收款的结论。同时,石化公司主张因王丹持有德源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而石化公司向王丹付款,此时王丹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审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石化公司主张因王丹持有德源公司发票进而相信王丹具有收款的权利,但本院认为,发票并非为债权的凭证,也不具有见发票即应向持票人付款即发票不具有随时可凭发票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能。因此在此情况下,石化公司仅凭德源公司的发票向王丹支付案涉货款的行为,因石化公司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付款行为的后果不应由德源公司承担。对于王丹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证明石化公司向王丹付款不能约束德源公司,如石化公司将本案所涉货款支付给王丹,石化公司可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加之,石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丹所涉犯罪与本案事实有关。故石化公司认为王丹应参加本案诉讼和本案应中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8.6元,由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夏 伟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