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M×××××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来安县新安镇建阳北路东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省金盾司法鉴定所检测,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样本笔录及照片、安徽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正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