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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8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曾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时间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8月8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工业区贝比秀鞋厂门口,窃取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车上的4只超威牌电瓶,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计人民币462元。2、同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香鳄王鞋厂门口,窃取被害人舒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车上的4只旭派牌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计人民币337元。现该电瓶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舒某。3、同年8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星海数码广场门口,窃取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车上的4只旭派牌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计人民币6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舒某、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温某退赔人民币1068元,返还被害人余某462元、陶某606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