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右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吉木森花诉孙志刚、张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森花,孙志刚,张丽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吉木森花,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被告孙志刚,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被告张丽卿,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原告吉木森花诉被告孙志刚、张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森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刚、张丽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木森花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孙志刚、张丽卿夫妻二人,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吉木森花借款15000元,并写有借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刚、张丽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孙志刚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吉木森花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并写有借条,被告孙志刚在借条上签名后还代签了妻子张丽卿的名字。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孙志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吉木森花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刚向原告吉木森花借款15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孙志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张丽卿未向原告吉木森花借款,借条上的名字是由被告孙志刚代签,故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但被告孙志刚与被告张丽卿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志刚、张丽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孙志刚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还款责任。原告吉木森花要求被告孙志刚、张丽卿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刚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吉木森花要求被告孙志刚、张丽卿支付借款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刚、张丽卿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刚、张丽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吉木森花借款本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捌佰元(800元),共计壹万伍仟捌佰元(15800元)整;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0元,由被告孙志刚、张丽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洋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桃 尔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