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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姚子明与徐造文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明,徐造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姚子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徐造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姚子明与被告徐造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董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子明、被告徐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子明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两家均住在义勒力特镇黄家店嘎查,原告与被告家中有一堵间隔墙,占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30公分,房屋滴水檐房屋流水流到原告院落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土地经营权。原告造成极大影响和损失,并且被告还将大量石块扔到原告家院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搭建的房屋滴水檐,将西院墙按原有土墙取直并将被告所扔的石头清走,并赔偿损失5000.00元。被告徐造文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在自己家中院落盖房,并经过土地部门审批,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为东西院邻居。之间的隔墙已修建多年,为双方共有。原告在2012年经过土地本门审批后建设房屋,2013年7月2日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面积为499.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2.5平方米。被告2013年4月7日向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房申请并获得审批后建设房屋,2015年1月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50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47.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介绍信》、《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均取得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都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被告建设房屋是在原告建房后经过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审批通过建设的,在被告建房时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超出乌兰浩特市国土局审批的范围,关于争议的被告房屋的东房山墙也未超过双方共有的间隔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搭建的房屋滴水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清理石块并将土墙按照原有墙取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出具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具体损失的其他相关证据及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与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一并交纳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额日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