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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董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向被告董某甲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及其近亲属调查,被告董某甲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被告董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及争执,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013)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状况及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状况。被告董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未向法庭举证。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胡某举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原告胡某与被告董某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象,2009年10月,原告胡某外出打工,并将小孩带走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9月,原告胡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间关系仍无好转,且互不联系,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加之双方均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各自外出打工,缺乏正常的交流沟通,且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董某甲长年在外务工,下落不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间仍未取得联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小孩跟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其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等项费用,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女董某乙跟随原告胡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书。审判长  王剑峰审判员  刘治平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小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