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朋录与史连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521号原告:赵某甲,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雨田,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史某某,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田,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乙现年37岁,婚生女赵某丙,现年26岁,均无需抚养。原、被告婚前相处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经济原因发生口角,积怨越来越深,基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虽然双方维持30多年婚姻关系,基本是在痛苦和无奈中度过。双方于2004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始终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变,故再次起诉请求予以离婚;共同财产,坐落于大洼县东风镇栾家村房屋一处,价值7万元,要求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30余年,原告勤劳俭朴,任劳任怨。现被告身体多病,退休费全部用于买药,无经济来源。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较好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现有砖瓦房五间,是在原房屋拆除后与长子共同翻盖,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原告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11月2日、2012年3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分居已10余年,原告承认与她人一起过了10余年。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房屋,坐落于大洼县东风镇栾家村,于2001年在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上翻盖,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由被告与儿子一家一起居住。原、被告无存款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09)大洼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2009)大洼民一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2010)盘中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2010)大洼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大洼县东风镇栾家村民委员会、大洼县东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登记结婚的证实;因大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于197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证明与判决书结婚时间不一致,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与谅解,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承认分居10余年,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与她人一起生活数年,原告有过错,原告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因原、被告均已退休,无存款及债权,故酌情确认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均承认坐落于大洼县东风镇栾家村的房屋为其共同所有,因该房屋现由被告及子女居住,故确认房屋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史某某共同财产坐落于大洼县东风镇栾家村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归被告史某某所有;三、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史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150元,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