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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盛与李惠洁、杜绍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李惠洁,杜绍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09号原告:李盛,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李惠洁,女,汉族,1955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杜绍国,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告李盛诉被告李惠洁、杜绍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霭玲、彭浩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洁、杜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诉称:2014年5月17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粤B396**号小车行经莞佛高速虎门路段时,被被告杜绍国驾驶的粤DEE7**号小客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杜绍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李惠洁是粤DEE7**号小客车的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是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2015年5月,原告的粤B396**号小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及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5000元,但被告方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5000元、交通费8000元、车辆价值损失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惠洁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充分依据,且其已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2时30分许,原告李盛驾驶自有的粤B396**号小车行经莞佛高速虎门路段时,被被告杜绍国驾驶的粤DEE7**号小客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杜绍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9日,粤B396**号小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6280元。原告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为维修粤B396**号小车实际已支付维修费5000元,尚余维修费1280元未支付,原告提供一张支付50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涉案粤DEE7**号小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惠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但交强险则已过期。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80元给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损照片、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惠洁、杜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B396**号小车损失金额。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所有的粤B396**号小车相对于粤DEE7**号小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粤DEE7**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杜绍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李惠洁作为粤DEE7**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杜绍国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现因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此不再处理该部分赔偿。对于粤B396**号小车车辆损失的问题。粤B396**号小车的车辆损失经定损,定损金额为6280元,有相应的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杜绍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维修车辆期间的交通费,根据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该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即被告杜绍国全部承担。另,原告诉请车辆价值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车辆的贬值损失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杜绍国共需赔偿原告2300元,被告李惠洁对被告杜绍国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绍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300元给原告李盛,被告李惠洁对被告杜绍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惠洁、杜绍国负担22元,原告李盛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开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人民陪审员  彭浩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衬平第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