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现住南昌市迎宾大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徐锦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A1N2**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在320国道849KM+600M路段撞到前方胡某文停在非动车道上赣CR04**/赣CT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赣A1N2**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乘坐人员黄某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赣A1N2**雪佛兰牌小型汽车驾驶员罗某某、乘坐人员吴某连、吴某优、吴某天、吴某彤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1、罗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1、罗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均系罗某某的亲属,与其他交通肇事案有明显的区别;3、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罗某某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罗某某适用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A1N2**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车上乘坐其女儿吴某彤、婆婆黄某香、丈夫的姐姐吴某连、丈夫的侄子吴某天和丈夫的侄女吴某优共五人)在320国道849KM+600M路段撞到前方胡某文停在非动车道上赣CR04**/赣CT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小车乘坐人员黄某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罗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员吴某连、吴某优、吴某天、吴某彤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香家属的经济损失及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香的家属及被害人吴某连、吴某优、吴某天、吴某彤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31日上午,她驾车带着女儿和她婆婆、她丈夫的三姐、她丈夫哥哥的一对儿女从新建出发,准备去西山万寿宫。因不认识路,一直行驶到高安祥符圆盘那里,感觉到走错了,于是将车停在路边开导航,后把车沿着圆盘行驶过来又往南昌方向行驶,车子已往直线行驶,她想去把导航关了。突然坐在副驾驶的三姐吴某连说有车,还没等她抬起头就已经撞上去了。后她先打120,再打110。120到后,将她婆婆、三姐、侄子三个人送到了高安市人民医院,她跟她女儿、侄女三个人在现场等交警和她丈夫过来。她婆婆于6月2日去世。三姐吴某连肋骨断了三根,她女儿右侧锁骨断了,侄子和侄女没有受伤。事发时半挂车停在了非机动车道内。2、证人胡某文的证言,证实他驾驶赣CR04**重型半挂货车从祥符出发到奉新赤岸装货,途经320国道849KM+600M路段时,他将车停靠于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去叫他表弟梁波一起去装货,他刚到梁波家没几分钟就听到外面响声,他赶紧出去看,看到一辆雪佛兰小车车头朝南停在公路中间,小车与他的半挂车垂直。他的半挂车和雪佛兰小车都受损,才知道两车发生碰撞。他的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开了双闪。3、证人吴某连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她乘坐弟媳罗某某的小车从新建到西山给她姑姑奔丧,当时车上有六个人,三个小孩、三个大人。她坐副驾驶,后遇到车祸,她都不知道怎么回事。当她醒来时已到医院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6、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黄某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证实赣A1N2**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制动系、转向系和灯光系基本符合《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7、高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122警情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的事实。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和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和各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家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冯 正人民陪审员 况旺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