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尉与孙爱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尉,孙爱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01号原告:付尉。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孙爱民。原告付尉为与被告孙爱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尉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尉起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孙爱民为原告付尉提供工程车及场地,用于倾倒原告付尉承建的建筑工地所产生的建筑渣土,此后,原告付尉陆续多次向被告孙爱民预付装运及场地使用费。2014年3月26日,被告孙爱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付尉款项共计38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归还。事后,经原告付尉多次催讨,被告孙爱民未予返还。为此,原告付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爱民返还预付的装运及场地使用费3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爱民承担。原告付尉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爱民收到原告付尉预付款项共计38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孙爱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付尉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孙爱民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付尉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孙爱民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孙爱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付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民支付原告付尉预付的装运及场地使用费共计38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孙爱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孙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