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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会成、李会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会成,李会学,张成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71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353449-2。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成礼,上述单位职工。被告:李会成,男,汉族。被告:李会学,汉族。被告:张成学,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会成、李会学、张成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代成礼、被告张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会学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李会成于2014年1月30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80000元,2015年1月20日到期,月利息为11.5‰,由被告李会学、张成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被告未偿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李会成支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李会学、张成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成学辩称: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李会成、李会学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会成从原告处贷款480000元;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借款480000元到借款人账户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会学、张成学为被告李会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会成、李会学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成学辩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会成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办理贷款48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息为11.5‰,逾期加罚利息50%。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会学、张成学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会成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付合同约定借款及利息,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会成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0元,有其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会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会学、张成学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会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会学、张成学作为保证人应对所欠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三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李会学、张成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李会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李会成、李会学、张成学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