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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宗汝海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宗汝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260号。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汝海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汝海诉称,2015年6月13日16时35分许,原告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淄川区吉祥路永健酒楼处撞向鲁C×××××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风神轿车)尾部,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辩称,事实属实,风神轿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3日16时35分许,原告宗汝海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吉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淄川区吉祥路永健酒楼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遇情况刹车的翟慎清驾驶的风神轿车尾部,两车受损,宗汝海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宗汝海驾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宗汝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淄博大众医院住院治疗6天。风神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病假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宗汝海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6619.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6天。原告系淄博柳韵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误工费计款110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期间由司翠慧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计款360元。以上损失共计18019.1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宗汝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汝海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汝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宗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