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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勇浜、王芬与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勇浜,王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车站旧货场北150米。法定代表人王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平原、张少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芬。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都是正定县北关村民。2012年7月30日,二原告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东开发区海河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军,职务:该公司董事长。乙方:张勇浜,电话137××××4890,王芬(张勇浜之妻),地址:均为正定县正定镇北关村。就乙方位于甲方开发建设的北关旧村改造一期(兵营北部约80亩)里的菜地大棚补偿问题,双方自2010年3月以来多次协商现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双方均应予以自觉遵守:一、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补偿。补偿方式为:在一期项目里无常给乙方120㎡左右住宅一套(乙方自愿选择房号为:8号楼2单元1701室)、车位一个、小面积地下室一个。交付时间和标准以一期项目整体交付时间和标准为准,但最晚不超过2014年10月1日。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拆除并清理完菜地大棚(占地约3.24亩)的所有建筑物及物品,逾期视为乙方全部主动放弃,甲方可自行处置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碍和干涉甲方施工也不得再提出协议之外的任何要求;否则,要对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且甲方可以单方终止本协议。四、为避免因此给甲方后期拆迁补偿造成难以弥补的困难和损失,甲乙双方均须对本协议严格保密,不得透露给双方以外任何人。五、乙方拆除大棚后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时,甲方应赔偿乙方现金60万元(六十万元整)。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七、本协议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张勇浜、王芬。被告认可该协议是和原告所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不是被告自愿所签,是受胁迫所签的。被告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原审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载明如下“产权证明,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北关村张勇浜、王芬已于2012年7月30日达成协议,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北关旧存一期工程中8号楼2单元1701室(面积约120㎡)车位一个、小面积地下室一个,产权永久归张勇浜、王芬所有使用。特此证明,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对该产权证明没有异议。另证明,被告将协议中房产8号楼2单元1701室等,分给正定县正定镇北关村的其他村民。以上所述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产权证明书和北关景城8号楼2单元1701室的出售广告为证。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原、被告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和产权证明,原、被告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受胁迫签订协议的证据,对此予以确认。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补偿。补偿方式为:在一期项目里无偿给乙方120㎡左右住房一套(乙方自愿选择房为8号楼2单元1701室)车位一个,小面积地下室一个。交付时间和标准以一期工程整体交付时间和标准为准,但最晚不超过2014年10月1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对,系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将约定的房产给付了他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6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赔偿款600000元。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发现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从北关村村委会获得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不应再次从上诉人处获得补偿。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系受胁迫所签,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张勇浜、王芬答辩称,村委会补偿的是大棚及青苗补助费,双方协议的是其种蘑菇的经营损失,二者性质不同,协议是双方协商签订的,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和产权证明,合法有效,上诉人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签,故双方应按协议约定执行。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张勇浜、王芬违约款并无不妥。上诉人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已从北关村村委会获得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不应再次从上诉人处获得补偿”。经查被上诉人张勇浜、王芬已从北关村村委会获得经济补偿是种菜大棚及青苗补偿费,与双方协议的补偿性质不同,二个补偿协议是在2012年7月30日同一天签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李荣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