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管某甲伙同管林兵、管顺福(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位于三人房屋对面的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新来桥村黄岩群力染厂新厂工地,编造工地打桩导致三人的房屋墙体开裂的事实,要求施工人员停止打桩,解决问题。同时被告人管某甲关掉工地电源,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当日中午,黄岩群力染厂法人代表蔡绍光等人前往管姓兄弟三人房屋查看,发现裂痕并非群力染厂工地打桩所致,但遭到管林兵大声呵斥。被告人管某甲等人表示如果问题无法解决,就不让工地顺利施工。后经协商,黄岩群力染厂法人代表蔡绍光为了工地施工如期正常进行,被迫向被告人管某甲及管林兵、管顺福支付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管某甲及管林兵、管顺福每人分得六千余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前期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管某甲及管林兵、管顺福向黄岩群力染厂退赃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蔡绍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管林兵、管顺福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周某、蒋某、庄某、陈某甲、徐某、王某乙、陈某乙、杨某、管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三人房屋内外墙壁照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应力管桩试打桩纪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季飞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