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亚彧与王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彧,王新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李亚彧,男,回族,1996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凤英,女,汉族,1939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系李亚彧的祖母。被告王新发,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李亚彧与被告王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亚彧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英、被告王新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新发申请对原告的评估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新发在鉴定过程中自行放弃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彧诉称,2015年5月9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下班回家时与被告驾驶的小鸟电动车行驶至确山县水利局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亚彧受伤,鞋子及裤子损坏严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新发负主要责任。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8元。被告王新发辩称,我是从西往东走的,事后没有想逃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原告)购买鞋时899元,评估时仍然是899元,不认可。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李亚彧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驶至确山县龙山路水利局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小鸟电动车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亚彧、小鸟电动车乘车人王锦阳受伤,李亚彧的鞋子、裤子、王新发的T恤及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有:1、医药费票据2张,共计430元。2、购鞋发票据899元。3、裤子购物小票179元。4、评估发票2张计200元。5、停车费票2张计200元。6、拖车费票据2张计300元。7、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8、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新发提交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王新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新发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负担3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3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住院证明及实际产生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但是未提交实际产生误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原告诉请鞋899元、裤子179元,合计1078元;被告王新发辩称“购买鞋时899元,评估时仍然是899元,不认可。”经查明,原告李亚彧的鞋子、裤子受损的属实。本院认为,衣服、鞋为日用消费品,原告请求按市场价理赔为合理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078元;5、拖车费:300元;6、停车费:200元;7、评估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208元。本院确定被告王新发赔偿给原告2208×70%=1545.6元,原告负担2208元×30%=6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亚彧各项损失共计1545.6元;二、驳回原告李亚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发承担35元,原告李亚彧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焕民人民陪审员 马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