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文胜与张惠军、刘洪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胜,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军,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友,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荣,女,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玲,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成,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坤,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杨文胜与被上诉人张惠军、刘洪友、王新荣、张成玲、张凤成、张林坤买卖合同一案,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怀民二初字第00553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杨文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张惠军、刘洪友欠其煤款232100元未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怀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3016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原审起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准许原告撤回上述、原审起诉。2015年7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张惠军、刘洪友、王新荣、张成玲、张凤成、张林坤给付煤款232100元。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惠军、刘洪友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原审起诉,现再次起诉来院,虽增加了王新荣、张成玲、张凤成、张林坤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诉讼的请求仍是上述煤款,且主债务人仍是张惠军、刘洪友,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文胜对被告张惠军、刘洪友、王新荣、张成玲、张凤成、张林坤的起诉。上诉人杨文胜上诉称:本案不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杨文胜再次提起诉讼,虽然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但新增加了王新荣、张成玲、张凤成、张林坤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显已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杨文胜起诉属重复诉讼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5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