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董翠莲、陈玉春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翠莲,陈玉春,陈香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加军,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董翠莲,农民。原告陈玉春,农民。原告陈香琴,农民。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投资大厦二楼。负责人张雄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加军,农民。被告张伟,市民。原告董翠莲、陈玉春、陈香琴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徐加军、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翠莲、陈玉春、陈香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张雄师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浩,被告徐加军、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翠莲、陈玉春、陈香琴诉称,2014年9月30日15时20分,被告徐加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后排乘坐张伟)沿阜宁县沟墩镇阜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条海村五组一南北向砂石路交叉路口处临时停车,后排乘坐被告张伟开车门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董翠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原告陈玉春、陈香琴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董翠莲、陈玉春、陈香琴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加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伟、董翠莲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玉春、陈香琴无责任。另被告徐加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董翠莲各项损失医疗费2434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3934元;赔偿原告陈玉春各项损失医疗费37778元(其中被告徐加军垫付74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4天=792元、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护理费60元/天×(60+44)天=6240元、残疾赔偿金34346×4×1/4=343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83元,合计90879元;赔偿原告陈香琴各项损失医疗费21427元(其中被告徐加军垫付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2=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7401元。三原告总损失合计208731元(不含鉴定费),其中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500元(已扣减其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70584元,并要求张伟、董翠莲各承担10%,被告张伟赔偿8722.5元,原告董翠莲应承担的10%不向其主张,合计190806.5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关于商业险赔偿比例,一主责、两次责,我公司应承担60%的商业险比例。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医疗费发票由法庭依法核实具体数额,我公司和被告徐加军经协商,被告徐加军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00元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人的身份、资格证书及相关鉴定的依附照片,原告陈玉春误工费不存在,其他无异议,原告陈香琴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5个月,其他无异议;对原告陈香琴的打工证明,我公司需要调查,也提请法院调查核实。我公司对原告董翠莲主张的财物损失1500元不认可,我公司已定损200元。对原告陈玉春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如下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因事发后我公司就要求按九级伤残调解,但原告不同意。对原告陈香琴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如下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打工证明载明的是1500元/月,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相关处理规定,原告已62周岁,应按80%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限18年,伤残系数为0.1;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徐加军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我垫付了22400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00元非医保用药。被告张伟辩称,本起事故与我无关,即使我不开车门,原告也会撞到车。原告的三轮车较小,还坐了四个人,是原告违规。原告要求我赔偿的损失过高,我最多赔2000至3000元,因为我不是开车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20分,被告徐加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后排乘坐被告张伟)沿阜宁县沟墩镇阜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条海村五组一南北向砂石路交叉路口处临时停车,后排乘坐被告张伟开车门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董翠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原告陈玉春、陈香琴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董翠莲、陈玉春、陈香琴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董翠莲、陈香琴分别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玉春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董翠莲未住院,花去医疗费2438.6元(原告董翠莲主张2434元);原告陈玉春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37777.26元(其中被告徐加军垫付74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陈玉春支付);原告陈香琴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1428.52元(原告陈玉春主张21427元,其中被告徐加军垫付15000元,其余为原告陈香琴支付)。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加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伟、董翠莲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玉春、陈香琴无责任。应原告陈玉春、陈香琴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陈玉春、陈香琴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原告陈玉春的鉴定结论为:陈玉春因交通事故致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陈香琴的鉴定结论为:陈香琴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伴左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三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董翠莲各项损失医疗费2434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3934元;赔偿原告陈玉春各项损失医疗费37778元(其中被告徐加军垫付74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4天=792元、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护理费60元/天×(60+44)天=6240元、残疾赔偿金34346×4×1/4=343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83元,合计90879元;赔偿原告陈香琴各项损失医疗费21427元(其中被告徐加军垫付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2=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7401元。三原告总损失合计208731元(不含鉴定费),其中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500元(已扣减其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70584元,并要求张伟、董翠莲各承担10%,被告张伟赔偿8722.5元,原告董翠莲应承担的10%不向其主张,合计190806.5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徐加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翠莲、陈玉春、陈香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加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伟、董翠莲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玉春、陈香琴无责任,被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徐加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陈玉春、陈香琴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陈玉春、陈香琴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相关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原告人身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陈玉春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玉春已年满90周岁,且其居住在农村,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陈香琴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结合原告陈香琴工作的实际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陈香琴要求按68692元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其实际年龄62周岁计算,金额为61823元。对原告陈香琴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的问题,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上注明的每月工资1500元,其误工费按6个月,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原告陈玉春、陈香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将依据二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予以酌情认定。关于被告徐加军提出垫付医疗费一并处理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徐加军商定,被告徐加军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00元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中原告陈香琴的误工期限偏长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评定标准,本院对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陈香琴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董翠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董翠莲主张的医疗费为2434元,财物损失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定损200元,合计2634元。原告陈玉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7777.26元(其中被告徐加军垫付74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陈玉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4天,每天18元计算,计792元;营养费按照60天,每天9元计算,计540元;护理费按照104天,每天60元计算,计624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807.26元。原告陈香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陈香琴主张的医疗费为21427元(其中被告徐加军垫付15000元,其余为原告陈香琴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9天,每天18元计算,计342元;营养费按照60天,每天9元计算,计540元;护理费按照60天,每天60元计算,计3600元;误工费按照6个月,每月1500元,计9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翠莲医疗费380元,赔偿原告陈玉春医疗费6120元,赔偿原告陈香琴医疗费3500元,合计10000元(上述10000元已被原告陈玉春领取使用,另二原告表示不要原告陈玉春返还380元和3500元);赔偿原告董翠莲财物损失200元;赔偿原告陈玉春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698元;赔偿原告陈香琴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723元。总合计为1166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再支付106621元。二、原告董翠莲、陈玉春、陈香琴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3852元。由被告徐加军按80%承担43081元。被告徐加军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其中支付原告董翠莲1643元,支付原告陈玉春26391元,支付原告陈香琴15047元。三、被告张伟赔偿原告董翠莲205元,赔偿原告陈玉春3299元,赔偿原告陈香琴1881元。四、原告陈玉春返还被告徐加军7400元,原告陈香琴返还被告徐加军15000元。五、根据本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董翠莲支付1843元;向原告陈玉春支付55089元,代扣其应返还被告徐加军7400元,实际再向原告陈玉春支付47689元;向原告陈香琴支付92770元(不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加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869元,合计96639元,再代扣返还被告徐加军15000元,实际向原告陈香琴支付816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31171元汇入原告董翠莲、陈玉春、陈香琴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名董翠莲,帐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被告徐加军支付19400元(已扣除3000元非医保用药)。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9400元汇入被告徐加军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名徐加军,帐号********。被告张伟向原告董翠莲支付205元;向原告陈玉春支付3299元;向原告陈香琴支付1881元,加上被告张伟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484元,实际向原告陈香琴支付23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被告张伟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5869元汇入原告董翠莲、陈玉春、陈香琴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名董翠莲,帐号***********。案件受理费1354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3483元,合计48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869元,被告张伟承担484元,原告董翠莲承担484元(原告陈香琴已预交483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伟应承担部分已在前款中冲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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