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卓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卓英,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小贷公司”)诉被告卓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丰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6%,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出借10万元。到期前,被告因资金出现困难,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拟定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5万元展期至2014年4月15日。但被告并未按展期申请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7月11日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卓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6%,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收取。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5万元展期至2014年4月15日。现原告以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展期申请》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10万元提供有《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展期申请》,被告应该在2013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在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就其履行还款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止的陈述,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的逾期利率标准月2.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保护的利率上限,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8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45元,由被告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