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42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葛玉忠,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回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冯戈弋,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玉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戈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淮南打工时相识,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暴露双方性格上有严重差异,情感上根本不能沟通。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夫妻行同陌路,长期分居。被告母亲严重干预原、被告的夫妻生活,无端侮辱原告的父母。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500元;3、判决淮南市田家庵区XX小区XX栋XXX室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不满被告母亲对被告的关心,原告曾辱骂殴打被告母亲,被告生子后,原告要求被告照顾孩子,原告对被告不关心。被告将孩子带回淮南居住后,原告从2015年起没有给付被告母子生活费;2、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3、被告在淮南的住房系婚前个人财产;4、婚后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已被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售,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婚生一子杨某甲。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淮南市田家庵XX小区XX栋XXX室约定转让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网备单、贷款手续,证明淮南市田家庵XX小区XX栋XXX室买受人系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皖XXXX**车辆档案,证明该车于2015年6月1日被原告出售了,该车是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承认该车是婚后买的,现的确出售了,卖了128000元,钱在原告手里,用于公司经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系铜陵盛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收入较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前盈利,现在负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幼儿园票据,证明婚生子上学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月被告回淮南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后��告的伤情,原告否认殴打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6、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有这回事,现在不认可该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自由恋爱,2010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带孩子回淮南居住至今,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9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始感情尚好。近几年,因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被告母亲干预原、被告夫妻生活,无端侮辱原告的父母,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当庭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