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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邹立微与朱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立微,朱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邹立微。被告:朱聪玉。原告邹立微诉被告朱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忠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立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立微起诉称:被告朱聪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付息,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朱聪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邹立微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及存折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聪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聪玉向原告邹立微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以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约定的利息为0.015分,该利息约定明显有悖常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前期其他多笔借款利息约定习惯,本院认为借条上应属笔误,双方约定利息应为0.015元(即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自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属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邹立微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朱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