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与宗玉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宗玉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东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宗玉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南路*号综合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宗玉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州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25日,宗玉民驾驶其名下苏C号轿车在徐州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管道二公司北门左转弯时,与李滕滕驾驶的登记在汽车出租分公司名下的苏C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苏C号出租车上乘客郭源阳和驾驶员李滕滕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7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宗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车出租分公司将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送至徐州润东洲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为26900元。自2013年5月25日车辆损坏至2013年7月10日车辆修好,上述车辆共计停运45天。另车辆驾驶员李滕滕在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839.34元,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宗玉民所驾驶的苏C号轿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宗玉民驾驶汽车与汽车出租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汽车出租分公司的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宗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由于宗玉民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汽车出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宗玉民承担赔偿责任。出租分公司主张医疗费839.34元,有医疗票据证实;主张车辆损失26900元,有定损明细及发票证实;主张营运损失13500元,提交本公司证明该车为出租车每日收入300元,一审法院酌定以每日180元标准计算营运损失,支持8100元。以上医疗费839.34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直接向汽车出租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24900元,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营运损失8100元,非商业险保险范围,故该损失由宗玉民承担。2014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660号民事判决:一、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向汽车出租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39.34元、车辆损失26900元;二、宗玉民向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分公司赔偿营运损失8100元。宗玉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一直是由苏C号出租车驾驶人李滕滕与宗玉民协商处理,汽车出租分公司从未出面处理过此事。营运损失是赔偿给营运人的,而汽车出租分公司仅是车辆管理人不是实际营运人,仅收取管理费,不享有运营利益,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宗玉民与李滕滕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在协议中双方认可宗玉民仅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对伤者保险外的损失李滕滕承担60%,宗玉民承担40%,除以上费用外,往后不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汽车出租分公司辩称:1.汽车出租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保险投保人是本公司,车辆由公司运营,有营运证予以证实。李滕滕与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李滕滕在营运中分得的利益是按合同约定。2.一审判决与宗玉民、李滕滕二人所签定的协议不矛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宗玉民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同时,另查明:(1)2013年6月19日,宗玉民与李滕滕就本案事故处理达成协议,第三条约定“宗玉民只承担对伤者郭源阳、李滕滕、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对伤者保险外医疗费李滕滕承担60%,宗玉民只承担40%,宗玉民除以上两种费用往后不承担对李滕滕、郭源阳的任何费用”。(2)李滕滕实际驾驶苏C号出租车,享有运营收入,仅每月固定向汽车出租分公司交纳一定费用。二审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苏C号出租车事发时正是以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名义载客运营,故汽车出租分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主体。2.李滕滕驾驶苏C号出租车运营,除了每月固定向汽车出租分公司交纳一定费用外,营运收入由自己实际支配。2013年6月19日,李滕滕与宗玉民就本案事故处理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宗玉民只承担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包括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及超出保险的部分医疗费,除此之外宗玉民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此时,李滕滕已经对自己权利进行了处分,并未就运营损失单独另行约定。故汽车出租分公司诉请营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宗玉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2014年7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4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4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汽车出租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李滕滕在与被申请人协商事故处理时,系作为受害人身份参与,并非再审申请人授权其从事的职务行为。李滕滕的协议行为对再审申请人没有约束力。2.李滕滕与被申请人宗玉民所签订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的是李滕滕和另一受害人郭源阳的医疗费等问题赔偿负担问题,并不涉及营运损失。3.营运损失赔偿的请求权是再审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他人无权处置,营运资格、营运权利、营运行为都是再审申请人实施,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是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李滕滕没有权利处置。综上,二审判决以李滕滕与被申请人宗玉民协议处置了经营损失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营运损失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汽车出租分公司有相应的出租汽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滕滕驾驶登记在汽车出租分公司名下的苏C号出租车,以该公司名义经营出租客运时发生事故,故汽车出租分公司是涉案事故出租车法定权利义务人,其对事故造成的出租车辆及营运损失具有合法权益的主张权利。李滕滕只是事实上的苏C号出租车驾驶承运人,即使依据其与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合同约定,享有除了每月固定向汽车出租分公司交纳一定费用外,应获取其余营运收入的实际支配权,但不能擅自处分汽车出租分公司对事故造成其所有的出租车损坏及其应得营运利益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李滕滕与宗玉民于2013年6月19日就本案事故处理所达成协议中关于“宗玉民只承担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包括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及超出保险的部分医疗费,除此之外宗玉民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的约定,只能认定为李滕滕对其自身应享有的权利的合理处分,并不能排斥汽车出租分公司对事故造成其应得营运利益部分损失的主张。汽车出租分公司对营运损失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汽车出租分公司提交证明涉案车出租车每日营运收入300元,主张营运损失13500元的基础上,酌定以每日180元标准计算汽车出租分公司营运损失,判决宗玉民赔偿汽车出租分公司涉案出租车辆实际停运45天的营运损失8100元,合法有据。二审法院仅以李滕滕与宗玉民业已达成协议为由予以改判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亚平审判员 俞旭明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