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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姜某敏与卢某翎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敏,卢某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敏,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化处镇。公民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卢某翎,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化处镇。公民身份号码: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卢某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生效调解书补偿申请人姜某敏200000元,被执行人卢某翎未履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3日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且已执行交付。同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且已经执行交付而提出的撤销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条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大府审判员  曹正刚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