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昆明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昆明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原告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系原告员工,身份证登记地址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仪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金坪村民委员会。原告昆明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支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现因被告违约、拒不还款,经多次协商无果才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正);2、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昆明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昆明开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室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时间为两个月(从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11月28日。”在该张《借条》上,有原告的盖章并由原告注明“同意借款,双方约定纠纷管辖地盘龙区人民法院陈天文2013.11.28”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被告张某某是原告公司总经理杨开勇的朋友,由于被告资金上的需求,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当天,原告总经理杨开勇在自己公司的办公室里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陈述跟《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的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现该期限已经届满。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10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蒋 煜审 判 员 江 丽代理审判员 起瑞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