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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海安县华发有色金属材料厂与朱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安县华发有色金属材料厂,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763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华发有色金属材料厂,住所地海安县。执行事务合伙人XX祥,厂长。委托代理人倪兴宏,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华,居民。关于海安县华发有色金属材料厂诉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5074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存款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 平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