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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永国与王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国,王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王永国,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女,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明,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木兰县。原告王永国与被告王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王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国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因在木兰镇运管站西侧侯立忠右后车轮胎小便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腹部软组织挫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4天。被告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160元。被告王福明辩称,原告往答辩人车轮胎小便,答辩人与之发生口角。后来答辩人接电话,原告来抢答辩人电话,答辩人一甩把胳膊抽出来了。答辩人也没有骂原告也没有打原告。后来听说原告家来了好多人要来打答辩人,答辩人就躲了。后来原告说要住院,答辩人看可能遇到麻烦,遇到碰瓷的了。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很冤枉,答辩人没有打他。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王福明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永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诊断书、病历、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14天花销医疗费5080元。证据A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受到了行政处罚。证据A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王福明对原告王永国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有异议,原告没有受伤。我没有打他;证据A2,有异议,我没有打伤他,是因为原告满60岁因为我和原告有肢体接触;证据A3,有异议,原告够60周岁,应该退休,这份证明是假的。被告王福明没有举示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如下证据:证据B1王福明的询问笔录。证据B2王永国的询问笔录。证据B3,王辉(原告儿子)询问笔录。证据B4鹿明利询问笔录。证据B5诊断书一份。原告王永国质证认为,证据B1,没有异议;证据B2,没有异议;证据B3,没有异议;证据B4,没有异议;证据B5,没有异议。被告王福明质证认为:证据B1,我没说回手扇他打他一巴掌。笔录是我本人签的字,但我没有阅读。除此之外我没有异议。证据B2,有异议,当时他说罚款或者半个错字都没认。当时我也没踹。我希望对方拿出伤处照片。我没有白衬衫,是不是别人打他我不清楚。我没有打他。他说30多岁也不对;证据B3,有异议,我没打;证据B4,他说的话有矛盾,他没看见打又说打;证据B5,+伤不是我打的我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1、A2、B1、B2、B3、B4、B5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4时许,在木兰镇运管站西侧,因原告在侯立忠的右后侧轮胎小便一事,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争执。争执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下腹部软组织挫伤,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花销医疗费5+080元。经木兰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双方经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160元。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原告所诉被告殴打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伤情诊断等证据为证。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以及冲突中也对被告吵骂,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为次要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为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在企业打工的工资证明,但未有工资发放表等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营养费的赔偿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诊断及处理意见也未就营养费提出确定意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68元【14天×62元/天(22609元÷365天)×1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1人)。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80元、护理费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7+348元,对该损失,被告应赔偿70%即5+143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明赔偿原告王永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5+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憬河审++判++员周明智审++判++员韩++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