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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诉被告青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青阳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柏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柏某乙,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杜要纲,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磊,男,青阳县中医院法制办工作者。原告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诉被告青阳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县中医院申请对其医院在对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9日,原告张某某、柏某乙申请追加柏某甲为共同原告,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诉称:��某某自怀孕后一直由县中医院医生进行孕期检查。检查中张某某胎心律动及胎监均出现异常现象。但县中医院医生并未告知张某某实情也未建议张某某去上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2014年2月6日,张某某之女柏某乙出生后身体便出现不适,县中医院医生给予治疗后并未诊断出柏某乙为先天性心脏病。柏某乙久治不愈,先后前往青阳县某医院、池州市某医院、南医大某医院、东南大学某医院、上海复旦大学某医院等就诊,经上述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因县中医院在为张某某孕检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存在过错,要求县中医院赔偿柏某乙先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3251元。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张某某、柏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证明主体适格及张某某、柏某乙、柏某甲之间的关系;二、孕妇新生儿保健手册、胎儿监护报告单,证明:1、张某某在县中医院进行孕期检查的事实,2、证明胎心检测不规则,3、证明县中医院未进行告知义务。三、柏某乙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柏某乙出生后县中医院未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四、青阳县某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池州市某医院超声报告单、复旦某医院门诊病历、东南大学某医院CT报告单、南京某医院病历及报告单,证明柏某乙系先天性心脏病;五、青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结算单和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因张某某、柏某乙诊断病情及治疗所支出的部分医疗费用。六、复旦某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存于县合作医疗办公室),证明柏某乙患先天性心脏病的治疗情况(手术分需分次进行)及医疗费用。县中医院辩称:1、县中医院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安徽省《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规范》的要求对张某某进行了孕期检查,未发现张某某有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需产前诊断的情形或其他异常情况,县中医院不存在建议张某某去上级医院进行检查的前提。2、县中医院为二级甲等中医医院,仅对孕产妇进行常规检查,并不具备产前诊断的资质。2013年6月13日,县中医院即告知张某某要求孕16-20周时需唐筛;孕24周时需外出四维彩超检查。即使柏某乙患先天性心脏病,也是由于张某某未遵照医嘱外出四维彩超检查所致(常规孕检无法发现新生儿是否有先天性心脏病)。因此,张某某、柏某乙在县中医院孕检、生产过程中,县中医院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柏某乙的诉讼请求。县中医院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证,证明县中医院具有医疗资质,诊疗医生具有执业医师资质。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县中医院对张某某的诊疗无过错。诉讼中,县中医院申请对其医院在对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县中医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了县中医院在对张某某进行检查时应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没有过错,本次鉴定费用为8000元。对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提交的六组证据,县中医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四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县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出院记录和出院医疗发票。对证据六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柏某乙的先天性心脏病与县中医院的诊断治疗有关。对县中医院提交的二组证据,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张某某在中医院生产期间的病历,与其孕期检查无关,不能证明县中医院对张某某的孕期检查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县中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县中医院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县中医院具有医疗过错。县中医院认为鉴定结论中认定县中医院产前检查部分项目不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产前缺乏对外院进行进一步询问及提醒的记录,未尽到注意义务与另一鉴定意见难以在产检时明确诊断相互矛盾,因此无论在产前尽到注意义务还是未尽到注意义务,其结果一致的;鉴定意见没有明确县中医院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意味中医院在本次医疗诊断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提交的六组证据,因县中医院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县中医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孕妇新生儿保健手册第5页初诊记录中县中医院已在初次对张某某检查时告知“孕16-20周唐筛,孕24周四维彩超(外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中的青阳县新型农村��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结算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张某某、柏某乙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张某某在县中医院的门诊发票,属于其孕期和产后正常检查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柏某乙的门诊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因县中医院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一,因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提出异议,认为系张某某在中医院生产期间的病历,与其孕期检查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县中医院对张某某的诊疗无过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县中医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因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和县中医院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该鉴定书证实了县中医院在对张某某的孕期检查中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但十次产前检查中血色素、胆酸等项目不全,在2013年10月15日产检时缺乏对外院四维彩超进一步询问或提醒的记录,未尽到诊疗过程中应有的注意义务,有诊疗过失。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柏某乙系张某某、柏某甲生育之女,张某某、柏某甲分别系柏某乙母亲、父亲。2013年6月13日,张某某因怀孕6周至县中医院进行建卡,初诊记录孕妇预产期为2014年2月14日,检查时被告知“孕16-20周唐筛,孕24周四维彩超(外查)”,张某某在告知记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4日,县中医院十次对张某某进行了产科检查,涉及体重、血压、胎位、胎心等内容,但对血色素、胆酸、血糖���项目检查不全。2014年2月6日,张某某之女柏某乙在县中医院出生,柏某乙出生后至出院查体无异常。2014年4月28日,柏某乙因“喉中痰鸣一周”至青阳县某医院门诊就诊,查体并经影像摄片可能为先天性心脏病。之后,柏某乙分别至池州市某医院、南京某医院和东南大学某医院就诊,检查确认为先天性心脏病。2014年5月8日,柏某乙至复旦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动脉闭锁(伴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卵圆孔未闭。柏某乙在复旦某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并于2014年5月13日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复旦某医院告知柏某乙家属手术需分次进行,且手术难度大,风险高,柏某乙家属选择出院,门诊随诊。2015年2月9日,张某某、柏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县中医院赔偿柏某乙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3251元。诉讼中,张某某、柏某乙申请追加柏某甲为共同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县中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2712元(包括农合未报销的医疗费12712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另查:县中医院无四维彩超设备,不具备产前诊断、产前筛查的资质。县中医院于2013年10月15日在张某某孕23周多产检对张某某进行彩超检查时,未有记录反映其对张某某外出四维彩超进行提醒,之后也没有记录反映其对张某某是否外出四维彩超等进行询问。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怀孕6周后至县中医院建卡进行孕期检查,县中医院分别十次对张某某进行了产前检查,双方已形成医疗关系。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县中医院不具备产前诊断、筛查资质,且柏某乙先天性心脏病复杂,致使其难以在产检时明确诊断,虽��中医院在对张某某第一次检查时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但在2013年10月15日以及以后的产检中缺乏对外院四维彩超进一步询问或提醒的记录,有诊疗过失,故县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侵害了张某某、柏某甲的优生优育的选择权,致使柏某乙出生后经南京某医院、东南大学某医院等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故此,县中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虽县中医院产前检查项目不全,具有医疗过失,但此过失与柏某乙的先天性心脏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县中医院认为其产前检查部分项目不全与柏某乙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县中医院因柏某乙病情和不具备产前诊断等原因致使其难以在产检时明确诊断,但与其应当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并不矛盾,其未尽相关注意义务致使张某某、柏某甲丧失���优生优育的选择权,故对县中医院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县中医院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333.59元,减去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6307元,实为12026.59元,张某某在县中医院的门诊费739.5元,属于其孕期和产后正常检查的费用,应予扣除;柏某乙在复旦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天,共计1050元;以上损失合计13076.59元,由县中医院承担2615.3元。对于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要求县中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柏某乙的病情、县中医院的医疗过失及其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多方面因素,依法确定为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阳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276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8166.5元,由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负担1633.3元,青阳县中医医院负担6533.2元(因鉴定费系被告青阳县中医医院预交,故原告张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应返还被告青阳县中医医院14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