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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吴利波与籍传兴、王延顺、高华、包杰、寇世玉、王文花、高宪波、陈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波,王延顺,高华,包杰,寇世玉,籍传兴,王文花,高宪波,陈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吴利波,靖宇县卫生计生局职员,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王延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高华,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包杰,靖宇县林业局职员,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寇世玉,靖宇县教育局职员,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籍传兴,靖宇县花��口镇一参场小学教员,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王文花,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高宪波,靖宇县花园口镇一参场小学教员,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陈玉刚,靖宇县三道湖镇东兴小学教员,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吴利波诉被告王延顺、高华、包杰、寇世玉、籍传兴、王文花、高宪波、陈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波、被告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顺、包杰、寇世玉、籍传兴、王文花、高宪波、陈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利波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延顺、高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6万元本金,原告与其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到期王延顺、高华不能偿还,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包杰、寇世玉、籍传兴、王文花、高宪波、陈玉刚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要求被告王延顺、高华、包杰、寇世玉、籍传兴、王文花、高宪波、陈玉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支付违约金,按每月5%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息。高华辩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高华、王延顺与原告吴利波签订了66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包杰、寇世玉、籍传兴、王文花、高宪波、陈玉刚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3%的利息及5%的违约金。这笔66万元借款包括50万元的本金和16万元的利息,被告有原条为证,但未带来。后期因公司资金缺乏,这笔借款一直未能履行。被告愿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66万元,其他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延顺、包杰、寇世玉、籍传兴、王文花、高宪波、陈玉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延顺、高华向原告吴利波借款66万元,各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到期被告王延顺、高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利息。被告包杰、寇世玉、籍传兴、王文花、高宪波、陈玉刚对借款本金6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7日借据一张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有事实根据,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延顺、高华返还借款本金66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与被告王延顺、高华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规定,借款本金66万元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延顺、高华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延顺、高华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包杰、寇世玉、籍传兴、王文花、高宪波、陈玉刚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华在庭后提交证据,未按规定说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本院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顺、被告高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偿还原告吴利波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包杰、寇世玉、籍传兴、王文花、高宪波、陈玉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10400元,退还一半)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刘 向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