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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母洪涛与XX宝、李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洪涛,XX宝,李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母洪涛,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告XX宝,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突泉县。被告李猛,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孙光,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雪松,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突泉县。原告母洪涛诉被告XX宝、李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洪涛,被告XX宝、被告李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李玉芬,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洪涛诉称,2015年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猛驾驶小型轿车沿突泉县突泉镇康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路口处,与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XX宝驾驶的小型轿车(乘员:母洪涛)相撞,造成我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认定,被告李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宝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发次日我即入住突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撕脱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腰椎横突骨折”,共住院94天,我花医疗费5,389.14元。因被告李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74.74元。其中医药费5,389.14元、误工费9,512.80元(101.20元/天×94天)、护理费9,512.80元(101.20元/天×94天)、伙食补助费3,760.00元(40.00元/天×94天)、交通费500.00元,共计28,674.74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猛、XX宝按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猛、XX宝承担。被告李猛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我予以赔偿。被告XX宝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首先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部分损失我予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89.14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被告XX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猛驾驶小型轿车沿突泉县突泉镇康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路口处,与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XX宝驾驶的小型轿车(乘员:母洪涛)相撞,造成原告母洪涛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次日,原告母洪涛即入住突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撕脱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腰椎横突骨折”,共住院94天,花医疗费5,389.14元。2015年2月4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5)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猛的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过错较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母洪涛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讼到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74.74元。其中医药费5,389.14元、误工费9,512.80元(101.20元/天×94天)、护理费9,512.80元(101.20元/天×94天)、伙食补助费3,760.00元(40.00元/天×94天)、交通费500.00元,共计28,674.74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猛、XX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猛、XX宝承担。另查明,被告李猛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责任限额122,0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责任限额300,000.00元。被告XX宝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乘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责任限额80,000.00元。被告XX宝为原告母洪涛垫付医疗费5,389.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猛、XX宝、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的答辩,兴安盟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1枚、兴安盟医疗单位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枚、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枚、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猛驾驶小型轿车沿突泉县突泉镇康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路口处,与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XX宝驾驶的蒙某车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母洪涛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字(2015)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母洪涛无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李猛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对计算标准及天数有异议。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101.20元/天计算,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94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由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住院天数为60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的天数本院支持6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计算标准正确,但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60天,故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认为应提供正式票据,但因交通费确系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母洪涛的医疗费5,389.14元、误工费6,072.00元(101.20元/天×60天)、护理费6,072.00元(10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40.00元/天×60天)、交通费150.00元,共计20,083.1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母洪涛医疗费项下7,789.14元、死亡伤残项下12,294.00元,共计人民币20,083.14元。二、原告母洪涛返还被告XX宝垫付款5,389.14元。三、被告李猛、XX宝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0元、减半收取257.50元,由原告母洪涛负担77.15元,被告李猛负担126.25元、被告XX宝负担5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继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