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动点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晟宇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王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动点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晟宇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王祖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397号原告:杭州动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联发。委托代理人:陈世照,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嘉兴晟宇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斌。被告:王祖斌。原告杭州动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嘉兴晟宇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被告王祖斌(以下简称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照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1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购买dell台式机2套,价值5400元,并约定到后货7日内付清货款,之后被告1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欠款合同》,其中载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购电脑,总价5400元,定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如被告违约,被告自愿从购电脑之日起每日承担欠款的千分之八违约金。现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欠款合同》及《杭州动点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2于2015年10月底向其支付400元,并在总价款5400元中直接扣减,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合同》及《杭州动点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有被告盖章及签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已经作了减少,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二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对该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晟宇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动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二、王祖斌对上述第一项中嘉兴晟宇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嘉兴晟宇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王祖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