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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任云霞与王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云霞,王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410号原告任云霞,女,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月,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原告任云霞诉被告王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霞、被告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给被告供石料,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写明其尚欠原告货款253700元。至今,该欠款未向原告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3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但是无力偿还该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写明其尚欠原告货款2537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无力偿还该欠款。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给被告供石料,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写明其尚欠原告货款253700元。至今,该欠款未向原告偿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月尚欠原告任云霞石料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一张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即被告王月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并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向原告任云霞支付石料款2537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云霞石料款25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原告申请缓交至裁判文书生效前),由被告王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钰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