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与包头市海川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君跃路。负责人杨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包头市海川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现代城9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常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以下简称成都电子)诉被告包头市海川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自动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璟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电子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海川自动化的法定代表人常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原告生产的开关柜等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始计算);2、由被告海川自动化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川自动化辩称,实际欠款数额应是14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3000元应是运费,应由原告支付,但该费用实际是被告垫付的,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产品的型号、价格及付款要求。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2号证据:送货单2份(共3页),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送货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3号证据:对账函1份,欲证明在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金额为14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海川自动化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替原告公司垫付运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开关柜等价值450000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对账,被告还下欠原告143000元货款。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主张的143000元货款中应当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3000元,所以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货款为14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电子、被告海川自动化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自认可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与被告对账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海川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欠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包头市海川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璟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 颖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