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96号原告王某甲,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0日,婚生女王某丙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情暴躁,时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忍再忍,被告虽表示悔改,但始终没有好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丙于2009年10月30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8月5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维持是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为基础的。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丙,双方应建立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无法查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摩擦,但多系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为家庭、孩子着想,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婚生子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