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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莫某与余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莫某,女。被告余某,男。原告莫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7日在开平市人民政府三埠办事处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2日生育女儿余小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分居已达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希望法院能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再次��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莫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告及女儿的身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5、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情况;6、(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无法和被告和好的情况。被告余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给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7日在开平市人民政府三埠办事处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2日生育女儿余小某。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但因双方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余小某的抚养权问题,根据原告与女儿余小某的陈述可知,余小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余小某自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对于原告提出余小某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开平市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被告支付余小某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较为合理,被告应支付女儿余小某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原告莫某与被告余某的婚生女儿余小某由原告莫某负责抚养。被告余某应从2015年12月开始,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莫某,直至余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余某有权每月探视女儿余小某一次,原告莫某有协助被告余某探视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贤梁佩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