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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宇鹏与李志敏、石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鹏,李志敏,石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李宇鹏。委托代理人李杰,新乐市私营企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李志敏。被告石红雨。原告李宇鹏与被告李志敏、石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敏、石红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鹏诉称,被告在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30日到期全部还清。原告有借条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滞纳金;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敏、石红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志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志敏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在借条上注明:以北齐同村(育才大街西5排5号)处的宅基地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归李宇鹏所有。两次借款被告李志敏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有借款人李志敏及担保人石红雨的签字和指纹。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石红雨。以上由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敏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共计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志敏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及时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石红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石红雨对该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期间及逾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敏、石红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志敏偿还原告李宇鹏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石红雨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志敏、石红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1550元,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全会人民陪审员  牛海龙人民陪审员  王书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