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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倪红军与苏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红军,苏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倪红军。被告苏春荣。原告倪红军与被告苏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秦月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春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红军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苏春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苏春荣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春荣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苏春荣向倪红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倪红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苏春荣,2011年11月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倪红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倪红军与被告苏春荣之间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苏春荣向原告倪红军出具借条证实原告倪红军向被告苏春荣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苏春荣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倪红军返还借款。被告苏春荣未返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倪红军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红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倪红军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苏春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春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倪红军,原告倪红军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