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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办实验小学职工,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少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侯成伦,总经理。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潍城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爱路口处时,将行人王某乙撞倒在地,致王某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事故责任。另认定,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丁少勤。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高某甲、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6.5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8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391.5元,共计80228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村委证明,收到条等;证人李某、于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少勤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高某甲、高某乙因被告人赵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8022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626.5元、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人赵某赔偿590657.5元,已付20000元,余款57065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高某甲、高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少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以“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鲁G×××××红旗轿车驾驶员李某违规使用远光灯,致使上诉人受此影响来不及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案发生,故不能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由于上诉人赵某的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高某甲、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上诉人赵某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鲁G×××××红旗轿车驾驶员李某违规使用远光灯,致使上诉人受此影响来不及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案发生,不能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红旗轿车驾驶员李某违规使用远光灯,亦不能证实李某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负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上诉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