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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梁卫青、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青,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卫青,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1990年9月24日因犯惯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汨罗市;2001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7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卫青、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丽、被告人梁卫青、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卫青共同盗窃4次、单独盗窃20次,共计盗窃作案24次,盗窃摩托车25辆,盗窃价值156899元,销赃得利5535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共同盗窃作案4次、单独盗窃2次,共计盗窃作案6次,盗窃摩托车7辆,盗窃价值42496元,销赃得利1195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梁卫青、李某甲共同盗窃作案4次,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31372元,梁卫青销赃得利7050元,李某甲销赃得利6850元。1、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梁卫青、李某甲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朝阳小区院内,由梁卫青负责望风,李某甲撬锁,盗窃唐某甲的红色豪爵牌悦星款踏板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2500元,梁卫青分得赃款135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11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62元。2、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梁卫青、李某甲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南正街,由李某甲负责望风,梁卫青撬锁,盗窃唐某乙的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随后,二人窜至炎陵县华联二小区2栋楼下盗窃尹某某的银白色豪爵牌鹰钻款踏板摩托车1辆。两辆摩托车卖得赃款5600元,梁卫青分得赃款280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160元,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价值6912元。3、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梁卫青、李某甲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金鑫花园2小区A栋1单元的楼梯间,分别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由梁卫青盗窃张某甲的红色豪爵牌宇钻款���板摩托车1辆,李某甲盗窃黄某甲的红色本田牌悍影男式摩托车1辆。两辆摩托车卖得赃款5800元,梁卫青分得赃款290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2900元。经鉴定,红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价值5664元,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7074元。二、被告人梁卫青盗窃作案20次,盗窃摩托车20辆,价值125527元,销赃得利48300元。4、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溪源路居民楼下,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罗某甲的蓝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650元。5、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摩托车市场2栋前坪,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廖某甲的银灰色豪爵牌宇钻款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2300元。经鉴定,被盗摩���车价值3540元。6、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正泰新城小区F6栋2单元楼下,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黄某乙的红色豪爵牌天鹰款踏板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44元。7、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书香路付氏推拿馆门口,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刘某甲的红色豪爵牌天鹰款踏板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26元。8、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龙王井附近,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廖某乙的蓝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26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240元。9���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鑫林小区8栋1单元楼梯下,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谭某某的蓝色豪爵牌宇钻款踏板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72元。10、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森莱宾馆后面的居民区内,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罗某乙的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315元。11、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扶家巷一租房楼下,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沈某某的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315元。12、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梁卫��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安居小区33栋1楼楼梯间内,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钟某某的红色豪爵牌天鹰款踏板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26元。13、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圳宁小区5栋1单元楼下,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李某乙的红色豪爵牌鹰钻款踏板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44元。14、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五洲大酒店地下车库,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张某乙的红色豪爵牌天鹰款踏板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35元。15、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安居四栋楼下,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陈某某的红色豪爵牌天鹰款踏板摩托车1辆,在骑车回汨罗途中被GPS定位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52元。16、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建设局附近,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刘某乙的蓝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76元。17、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龙井花园小区1栋3单元楼下,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罗某丙的蓝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黑色山地自行车1辆(未鉴定价值),后将正三轮摩托车以3000元卖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76元。18、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人民医院家属楼下,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张某丙的蓝色豪爵牌宇钻款踏板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64元。19、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中天花园小区1栋4单元楼下,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张某丁的银灰色豪爵牌鹰钻款踏板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28元。20、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建筑公司院内,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李某丙的银灰色豪爵牌鹰钻款踏板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912元。21、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畜牧水产局院内,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段某某的蓝色豪爵牌天鹰款踏板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362元。22、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朝阳小区院内,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刘某丙的蓝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820元。现已追缴发还失主。23、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梁卫青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洣泉路“金手指”按摩店附近,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胡某某的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在骑摩托车逃跑的过程中被炎陵县公安局巡逻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930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案2次,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11124元,销赃得利5100元。24、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法院小区2栋1单元楼下,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叶某某的红色豪爵牌悦星款踏板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26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62元。25、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液压钳、斜口钳、自制“一”字起子等工具,窜至炎陵县霞阳镇教育局院内,采用撬龙头锁的方式盗窃郭某某的黑色豪爵牌悦星款踏板摩托车1辆,卖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卫青、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唐某甲、唐某乙、尹某某、张某甲、黄某甲、罗某甲、廖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廖某乙、谭某某、罗某乙、沈某某、钟某某、李某乙、张��乙、刘某乙、罗某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丙、段某某、刘某丙、胡某某、叶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鉴(2015)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缴赃发还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梁卫青、李某甲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卫青单独或者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共同或者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卫青、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卫青、李某甲的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应承担全部罪责。被告人梁卫青、李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卫青、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卫青、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卫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梁卫青非法所得55350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11950元,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自制“一”字起子二把、扳手一把、螺丝刀二把、口罩一只、液压钳一把、山地自行车一辆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房元平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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