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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文祥与杨金保、福建罗源华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祥,杨金保,福建罗源华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张文祥,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保,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万山特区人,住贵州省万山特区。被告:福建罗源华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南郊新村45号。法定代表人:林玉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凌锴,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友涛,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城关罗中路闽源商城1027号。负责人:林丽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宇,公司职员。原告张文祥与被告杨金保、福建罗源华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厚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标,被告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凌锴、张友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祥诉称:2015年2月20日12时33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罗源宝钢德盛公司往罗源城关方向行驶,被告杨金保驾驶的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华威公司)从罗源碧里乡往罗源城关方向行驶,因被告超速行驶,在疏港公路宝钢德盛公司门口(德盛一桥)路段交叉口处,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5-10肋、左第8肋骨),双肺挫裂伤伴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时,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及时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金保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086.88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被告华威公司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直接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文祥因本起事故受伤,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已由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2245元。被告杨金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威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双方在现场已经私下协商解决,并且均撤离现场。2、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对于交警所出的事故证明与原告所诉请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有异议,必须结合具体证据。2、答辩人需核实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员杨金保驾驶证及上岗证原件。3、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过高,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答辩人认为其中有626.50元属于非医保费用;(2)精神抚慰金暂缓认定,双方过错责任不清楚,答辩人认为要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分配承担;(3)护理费,在金额方面没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金额方面没有异议;(5)误工费,天数方面由于原告没有做手术,答辩人认为60天就足够,误工费标准不足以按每天169元计算,答辩人认为应该按每天88.6元计算;(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因为原告都是在罗源本地治疗,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7)营养费答辩人认为也过高,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即30元×22天=660元;(8)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不足以按城市标准计算,鉴定报告所附的照片也不足以证明是对肋骨的评查,同时申请原告提供影像资料底片。4、由于此次事故交警部门未给予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答辩人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定。5、对于原告增加诉请的金额,答辩人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2时33分,被告杨金保驾驶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罗源碧里乡往罗源城关方向行驶,途经疏港公路宝钢德盛公司门口(德盛一桥)路段交叉路口直行时,与自“T”型路口右侧小路右转驶出的原告张文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文祥跌落路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后自行撤离现场,因其未报警且保险公司也未到事故现场。另查,肇事车辆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华威公司,被告杨金保系被告华威公司雇佣的客车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452.08元,该费用有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626.50元属于非医保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非医保鉴定申请,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威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杨金保的违法行为系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949元(88.6元/天×22天=1949元),被告华威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被告华威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13858元[169元/天×(60天+22天)=13858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且罗源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表明“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适当锻炼”,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处理本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该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67.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调整为每天30元,因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金额为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8、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1445元(30722.4元/年×20年×10%=61445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华威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24.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保已向原告支付了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华威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证明书、保单、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由罗源县碧里乡往罗源城关方向疏港公路宝钢德盛公司门口(德盛一桥)路段交叉口处,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撤离现场,罗源县公安局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经本院核实证据后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没有尽到注意观察道路两侧车辆通行情况的义务,而疏港公路上并未有明显划分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分离行驶的标识,但原告驾驶电动车时亦应靠道路右侧行驶,被告杨金保在发现道路中央同向行驶的原告后立即采取紧急制动,但因事故当日天降大雨,紧急制动后车辆仍然向前滑行,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其亦未尽到注意道路两侧车辆通行情况的义务,本身存在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金保二人对本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华威公司作为肇事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杨金保系被告华威公司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华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552元(61445元+13858元+5000元+300元+1949元=8255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772.08元(14452.08元+660元+660元-10000元),根据前述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属于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杨金保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60%的赔偿金,即3463.25元,因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华威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鉴定费用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威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元,被告华威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元。被告杨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祥经济损失人民币925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祥经济损失人民币3463.25元;三、被告福建罗源华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祥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扣除已付款项500元,仍需向原告张文祥支付3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0元,原告张文祥负担465.50元,被告福建罗源华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厚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全丽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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