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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3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系本案被害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妍、书记员董师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酒后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学苑路珠峰里门口物业保安室内,因郭××劝其回家,引起其不满,后在珠峰里小区内与郭××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赵××用拳击打郭××的头面部,并将郭××左手小指撅伤。郭××报警,被告人赵××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进一步侦查成案。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左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供述,证实其与郭××发生矛盾,其将郭××的左手手指推折了,哪个手指头记不清了。2、被害人郭××陈述,证实其与赵××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赵××将其左手小指撅折,后报警的情况。3、证人马××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及被害人郭××说其手被撅折,及被害人郭××报警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郭××眼部及左手指损伤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左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以被告人赵××将其打伤为由,要求被告人赵××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00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药费、交通费以原告人所提票据为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医药费人民币2050.8元、交通费人民币117.4元。原审被告人赵××以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被害人郭××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2015年2月15日21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学苑路珠峰里门口物业保安室外,上诉人赵××用拳击打郭××的头面部,并将郭××左手小指撅伤,造成郭××左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害人郭××陈述、证人马××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故意伤害郭××的事实,有被害人郭××陈述、证人马××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赵××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怡轩速 录 员  钟 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