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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志、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因车费一事与被害人曾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将被害人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和朋友赵某、沈某、李某、曹某五人乘坐被害人曾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河东。行至文圣区中华大桥东段时,被告人张某因车费一事与被害人曾某发生争执后停车,二人发生厮打,被害人曾某鼻骨被打骨折。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亲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沈某、李某、曹某的证言、病历、协议谅解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叶宏岩审判员  侯黎明审判员  王元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